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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海港区催告当事人十日内交纳罚款13万元(中):秦皇岛法事

符咒法事    道教网    2023-01-04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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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2011〕年海运决A第2102633号

  1.违法事实及证据:2011年11月15日路查时发现,任志龙驾驶小客冀HC5457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秦皇岛法事。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问题:(1)2011年11月13日冀HC5457号轿车已被警察扣押,2012年9月13日才退还给任志龙秦皇岛法事。2011年11月15日路查时,不可能发现任志龙驾驶小客冀HC5457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2)证据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但至今未出示过《现场笔录》。法庭上,武爱东提出质疑,运输管理站代理人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静语出惊人:他们写的《现场笔录》就是《询问笔录》,将《询问笔录》在《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中写成《现场笔录》是他们的习惯做法。这也就不难理解了运输管理站将2011年11月13日发生的事情,讲成是2011年11月15日发生的事情;将派出所移送的案件,讲成是自己路查时发现的案件;将2012年1月13日任志龙起诉运输管理站暂扣车辆违法一案,在2012年3月11日《行政答辩状》中讲成是任志龙不服行政处罚一案。秀才遇到兵,有理讲不清。

  2.处理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秦皇岛法事

  问题:未告知违反的义务性条款,只告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款秦皇岛法事。未告知是因为没有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义务性条款。

  3.处理决定:并处罚款五万元整秦皇岛法事

  问题:如果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义务性条款,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也不可以罚款五万元整秦皇岛法事。因为《河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冀交政法〔2010〕418号)(运政部分)规定:违法行为首次被查处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行为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罚款。

  4.执法人员(签字)赵凤瑛,执法证件号码1303001023;执法人员(签字)张秋玲,执法证件号码1303001027秦皇岛法事

  问题:(1)处罚时,只有一人在场,两名执法人员签字是一人填写的;(2)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是被废止的;(3)赵凤瑛、张秋玲是秦皇岛市海港区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加盖的印章却是秦皇岛市海港区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越权执法秦皇岛法事

  5.告知事项:当事人须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海港区交通运输局北环路459号交纳罚款秦皇岛法事

  问题: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罚缴分离的规定秦皇岛法事

  6.《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是2011年11月15日送达任志龙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是2011年11月18日送达任志龙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任志龙有在16日、17日、18日向运输管理站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秦皇岛法事。运输管理站作出罚款伍万元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仍在任志龙举行听证的期间内,该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能成立。

  六、补正声明

  1.任志龙:我站于2011年11月15日发出的〔2011〕年海运违A第2102302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在“本机关拟作出责令停止经营,给予罚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项中,存在文字笔误,现更正如下:“本机关拟作出责令停止经营,给予罚款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秦皇岛法事。”我站于2011年11月18日发出的〔2011〕年海运决A第2102633号《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在“处理决定一项中,责令停止经营,处罚款伍万元整”,存在文字笔误,现更正如下:“处理决定:责令停止经营,处罚款叁万元整。”

  问题:《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第五节“七、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第二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秦皇岛法事。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其上级机关依法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做出处罚决定。所以,《补正声明》不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

  2.特此通知秦皇岛法事

  问题:《补正声明》到底是声明,还是通知秦皇岛法事。如果是《补正声明》,最后落款应当是“声明人”,而不是“特此通知”。

  3. 2011年12月09日秦皇岛法事

  问题:既然2011年12月9日就作出了《补正声明》,为何任志龙2011年12月14日到运输管理站申请公开执法文书时不向其送达《补正声明》,而是到了2012年1月6日才通过特快专递向任志龙送达《补正声明》秦皇岛法事。也就是《补正声明》在任志龙起诉之前即作出了,在作出29天才向任志龙送达的。但会讲的不如会看的,运输管理站在日期上作假,蠢行只能让执法机关的身份蒙羞。

  七、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12〕年海运解除措施第00001号

  任志龙:因你涉嫌驾驶冀HC5457客车……现因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对冀HC5475客车,决定解除暂扣秦皇岛法事

  问题:(1)《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编号是00001号,时间是2012年9月5日秦皇岛法事。讲明运输管理站在这之前处理的扣押车辆均未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程序违法(当然,与本案无关)。《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编号是2101376号,七位数(其他文书编号也是七位数),《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编号是五位数,不合规则。(2)因《行政判决书》决定解除暂扣,只讲了半句话,没有讲明判决书怎么判的。既然认可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那么在2012年1月1日应当解除暂扣车辆决定。应当解除而未解除,应当承担违法责任,当然运输管理站是不会承担违法责任的。

  八、退还被扣押财物凭证

  1.任志龙今日15时45分在海港区交通运输局金穗庄园停车场取回了被扣押的财物秦皇岛法事。经当事人查验,退还的财物与扣押时完全相符,扣押期间不存在使用、丢失和损坏现象。

  问题:(1)任志龙15时45分正在海港区交通运输局违章处理办公室办理取车手续,并未取回被扣押的车辆(有录像和照片为证);(2)2012年9月13日任志龙查验被扣车辆,发现雨刮器丢失、车胎没气、打不着火(有录像和照片为证)秦皇岛法事。在违章办理论,执法人员郑连生讲,你举证扣车时有雨刮器,我们就赔(依法应当由运输管理站举证,反过来让任志龙举证,充分显示了执法机关霸气)。任志龙当然举证不了,只好自己修车,取回了被暂扣车辆。

  九、未对派出所移送的材料调查核实却伪造证据

  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统统称为证据材料秦皇岛法事。这些材料,在未经查证属实之前,也可能是不真实的,理所当然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六条规定:“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现场笔录、举报记录、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等),由交通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秦皇岛法事。”该规范第七条规定:“对于决定立案的,交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办案机构和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因此,运输管理站应当对派出所移送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但是,运输管理站却未对派出所移送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运输管理站未向本案最关键的证人、乘客姜某调查核实(而姜某却出具了与派出所移送的材料不一致的证明),不符合上述规范的规定。但是,运输管理站自有高招,2012年3月6日庭审时,运输管理站谎称向姜某进行了调查核实,有《询问笔录》为证。武爱东要求向法庭出示《询问笔录》,运输管理站拒绝出示。上述事实有《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海行初字第4号第2页第30行至第3页第2行为证(该判决书载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是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公路客运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5日移送被告单位的,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对原告及乘车人姜存海进行了询问,被询问人均承认原告所驾驶的冀HC5457号车辆从河北兴隆县拉了4个人,目的地是秦皇岛市昌黎县,车费往返是600元,车辆没有道路运输证),还有《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海行初字第17号第3页第12行至第17行为证,还有《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海行初字第80号第3页第1行至第9行为证。

  十、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2012〕年海运违A第2106203号

  任志龙:经调查,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冀HC5457吉利轿车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拟作出责令停止经营,处以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秦皇岛法事

  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讲明理由秦皇岛法事。”因此,车辆不需要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违法行为不成立;(2)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哪条规定没有告知,因为没有违反;(3)正确表述应当为:本机关拟作出罚款伍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本机关拟作出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2011〕年海运决A第2105030号

  1.违法事实及证据:任志龙驾驶客车冀HC5457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秦皇岛法事。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询问笔录;车辆。

  问题:(1)没有讲清是任志龙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还是冀HC5457号轿车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秦皇岛法事。如果是任志龙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运输管理站没有证据证明。如果是冀HC5457号轿车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车辆不需要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讲明理由。”因此,违法行为不成立;(2)第一次罚款伍万元时,《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没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只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任志龙第二次起诉时,运输管理站为了程序合法,才到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补办的。此事不用调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海行初字第4号即能证明。该判决书载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是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公路客运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5日移送被告单位的。”判决书讲是派出所15日移送被告单位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讲是分局移送的。(3)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车辆不属于证据。运输管理站不明白“违法事实及证据”的含义,枉为行政执法机构。(4)及询问笔录。没有讲明几份《询问笔录》,只能理解为一份《询问笔录》。也就是处罚任志龙只有一份《询问笔录》。

  2.处理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秦皇岛法事

  问题:(1)未告知违反的义务性条款,只告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条款秦皇岛法事。未告知,是因为没有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义务性规定,不承担法律责任。(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定性任志龙没有出租手续,却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3.执法人员(签字)张秋玲,执法证件号码1303001027;执法人员(签字)李静,执法证件号码1303001025秦皇岛法事

  问题:(1)执法证件是被废止的(与贾海、李守义相同);(2)张秋玲、李静是秦皇岛市海港区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非运输管理站执法人员,越权执法秦皇岛法事

  十二、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秦皇岛法事

  《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交政法发〔2010〕251号)规定:在发生下列情况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成立集体讨论组织,在案件调查报告基础上讨论应实施的行政处罚秦皇岛法事。一是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规定:集体讨论会议的记录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地记录会议讨论意见,形成集体讨论意见书。集体讨论意见书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如何处(理)罚的书面凭证。

  对任志龙罚款3万元,超过了交通运输部规定的5000元以上罚款秦皇岛法事。但运输管理站在答辩期间提供的证据中,无《集体讨论意见书》,也未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秦皇岛法事

  十三、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14〕年 海运强催第2100101号

  任志龙:本机关于2012年9月4日向你(单位)送达《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海运决A第2105030号),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秦皇岛法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自收到本催告书次日起十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指定账户交纳罚款13万元,逾期未履行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问题:(1)《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告知任志龙罚款3万元整,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秦皇岛法事。《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也就是任志龙缴纳罚款不得超出6万元,而不是13万元。(2)《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运输管理站却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任志龙催告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2013年4月25日,任志龙到海港区法院领取了(2013)秦行终字第36号《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也就是秦皇岛市海港区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应当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到了2014年2月13日才制作《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早已超出法定期限。既是“不作为”,更是“乱作为”。

  法院存在的错误

  一、法院至今未查清运输管理站代理人的身份

  1.(2012)海行初字第4号、(2012)秦行终字第31号、(2012)海行初字第17号、(2012)秦行终字第62号判决书载明:委托代理人焦志君,系秦皇岛市海港区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法律安全办公室主任秦皇岛法事

  2.(2012)海行初字第80号判决书载明:委托代理人焦志君,系秦皇岛市海港区交通运输局法律法规办公室主任秦皇岛法事

  3.(2012)秦行终字第36号判决书载明:委托代理人宋卓,系秦皇岛市海港区交通运输局客运站书记秦皇岛法事

  上述记载,均系错误秦皇岛法事。焦志君,系秦皇岛市海港区交通运输局法规安全办公室主任;宋卓,系秦皇岛市海港区交通运输局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站书记。法院这么点事情都查不清楚,讲明了什么?讲明了法院就想着怎么对付任志龙了,运输管理站反正也没理,不需要查清楚。

  二、不对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等作出认定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海行初字第80号载明:“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执法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制作笔录的治安警察身份不具有真实性,代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非被告的执法人员,被告处罚证据不充分(非是不充分,而是一份合法证据都没有,法院故意擅改原告原意;原告认为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执法人员一人执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暂扣车辆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一概回避—武爱东注)”,却不对任志龙提出的上述理由作出认定,故意回避秦皇岛法事

  三、判决书认定移交人、移交日期矛盾

  1.《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海行初字第4号载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辩称秦皇岛法事,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是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公路客运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5日移送被告单位的……

  2.《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海行初字第17号载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辩称秦皇岛法事,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是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公路客运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4日移送被告单位的……

  3.《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海行初字第80号载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辩称秦皇岛法事,本案是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公路客运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5日移送被告单位的……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所驾驶车辆载客没有出租车营运手续,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于2011年11月14日以任志龙涉嫌非法营运为由将该案移交被告秦皇岛法事

  庭审时,任志龙、运输管理站均承认本案是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公路客运派出所于2011年11月15日移交运输管理站的秦皇岛法事。但法院硬是认定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于2011年11月14日移交运输管理站的。

  四、伪造执法地点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海行初字第17号载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任志龙驾驶……在行至秦青公路与102国道交叉口的公安执法检查站时,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法人员拦截进行执法检查,因原告所驾驶车辆载客没有出租车营运手续, 2011年11月14日,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以任志龙涉嫌非法营运为由将该案移交被告秦皇岛法事

  问题:(1)秦青公路与102国道交叉口并无公安执法检查站;(2)河北省全省也无公安执法检查站;(3)任志龙与运输管理站均未提出过“公安执法检查站”这个名称和地点,是朱法官瞎编的秦皇岛法事。其实,运输管理站也不知晓在什么地方拦截检查任志龙车辆的,法官更不知晓了。因为警察未在检查车辆现场制作《现场笔录》,也未在现场制作《询问笔录》,所以没有检查地点的记录。因此,任志龙、运输管理站、法官三者中,只有任志龙知晓拦截检查车辆地点。(4)在行至公安执法检查站时,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执法人员拦截进行执法检查,应当在公安执法检查站对任志龙进行询问,制作笔录。而不应当将任志龙带到远离公安执法检查站的派出所进行询问,制作笔录。(5)既然是被……分局执法人员拦截进行执法检查。为何分局执法人员不在《询问笔录》签字,而是填写派出所正副所长姓名?(6)被……分局执法人员拦截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什么呢?检查非法营运,属于越权执法。治安检查,任志龙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且将任志龙带到远离公安执法检查站的派出所进行不属于职权范围的调查,擅离执法岗位。朱法官啊、朱法官,瞎编不要紧,这不是陷害分局执法人员吗?

  五、多次违反规定提出调解

  2012年2月21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法官朱素华打电话给武爱东,对任志龙不服运输管理站罚款伍万元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提出调解,武爱东讲可以,怎么调解?朱法官讲,运管站扣一回车,不能白扣,任志龙少交点秦皇岛法事。武爱东问,交多少?朱法官讲,交五千。武爱东讲,一分不交,而且运管站还得适当赔偿任志龙经济损失。朱法官讲,做不到,你明天来拿《传票》吧。

  2012年3月6日,开庭之前,朱法官叫武爱东去她办公室一趟秦皇岛法事。在办公室朱法官讲,运管站未在规定期限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和答辩状,这次判你们赢。你们起诉运管站扣车一案也在我手里,不会判你们赢的,我的压力也挺大,能不能调解,把车放了得了?武爱东讲,运管站适当赔偿任志龙经济损失,可以调解。朱法官讲,他们不会赔的。武爱东讲,车被扣近4个月了,不赔就打吧。

  2012年8月13日,朱法官打电话给任志龙劝其对起诉运输管理站暂扣车辆一案撤诉,任志龙让与武爱东商议秦皇岛法事。朱又打电话给武爱东劝其撤诉,讲了约半小时,最后告知武爱东,要不撤诉就判决驳回任志龙的诉讼请求,而且请示中院了,到中院你也打不赢,并且运管站重新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任志龙再打官司,来一次就得花几百元,再拖上一年半载的,任志龙花得起吗?而运管站就不一样了,守家在地,花不了几个钱,他们是公家,即使花多少也花得起……让武爱东好好想想,明天给个回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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