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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评这份驳回申诉通知的合法性: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精选    道教网    2022-07-07    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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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评这份驳回申诉通知的合法性

  请评这份驳回申诉通知的合法性

  尊敬的各位法学家和各位网友:您们好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我叫陆大椿(身份证原名陆大春),男,49岁,汉族,身份证号码:51292619630104401X,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社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我于2009年2月23日上午,在路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时,看见一起近两百冤民的抗议事件后,即用电话将现场当时情况告诉给了我不知晓早已在现场的网民黄晓敏,并在现场借了相机,用自己的数码卡对现场拍了照,但后来发现卡里什么都没有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离开现场后,又将现场情况告诉给了网民幸清贤,幸清贤据我口述写了一篇博文。因此,后即被抓去刑讯逼供,并被判了二年有期徒刑,罪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我为此不服,按时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至去年3月2日刑满获释时,又被二审法院宣布监视居住六个月并被押解回去,交由当地国保大队和派出所负责监视居住。直至去年5月10日,二审结案时才被宣布解除监视居住。

  在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中,当天我除了上述言行外,别无任何行为了,且在现场给黄晓敏打电话和借相机拍照只有短暂时间,离开后未再回过现场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假如我过路遇见的是正在进行中的杀人现场,告诉给了网民,在网上曝光后,难道还要将我和曝光的网民一并以同谋杀人罪论处吗?!为此,又于去年8月8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诉书。该院于今年2月15日已进行了再审听证程序。

  陆大椿亲笔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2012年3月2日于成都

  特注:以下是幸清贤的博文

  成都中院门口冤民高呼:“打到腐败”“打倒贪官”

  2009年2月23日上午9点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发生一起近两百冤民的抗议示威事件,据目击者陆大椿告诉记者:其中二三十人,头戴冤帽,手持大幅“冤”字,用铁链手手相连,用明锁把铁链锁住,以防止当局采用极端手段将人们驱散,冤民们高呼:“打到腐败”“打倒贪官”“还我家园,还我人权”要求中院院长出来接见并处理冤案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另外有大约十人左右在中院对门的高楼上扯着大横幅,高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与地面遥相呼应,横幅上写着:“中国司法不能失去公信”和 成“都中院还我财产”。

  大批警察在现场维持秩序,警察没有使用过激行动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据知情人士透露,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就积累了四千多件冤假错案,而四川省是中国上访人数第一大省,在中共当局高呼“依法治国,推行民主法制”的今天,各级法院也成了社会矛盾的集中地,由于司法不独立,大量的冤家错案矛盾集中在法院,法院每周二的庭长接待日,却只是作秀,根本不能解决广大冤民的实际问题,让冤民们感觉对司法已经失去了信心,才会导致今天的群体事件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特注:以下是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我的刑事申诉书和两位律师的辩护意见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陆大椿(原名陆大春) 男 48岁 汉族 小学文化 系四川省蓬安县农民 住蓬安县相如镇黎家店村二组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6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请再审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申诉具体请求:

  依法撤销(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宣告申诉人无罪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原审法院名称和生效法律文书号: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2010)乐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

  提起申诉的法定情形: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三)、(四)项规定,原审判决和裁定对事实认定不清,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据与案件定性之间存在矛盾,判决和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纠正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具体申诉事实和理由:

  一、 审判程序违法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剥夺了申诉人合法权利:

  自2009年3月3日起申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严重超期羁押,对申诉人提请的取保要求未能重视;审讯申诉人时采取刑讯逼供措施,申诉人要求法院责成公诉机关出示成都市看守所接收申诉人入所时的全程原始录音录像资料及该所于次日的验伤记录等,以证明警方刑讯逼供行为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二、 两审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申诉人只是当天路过现场,除了将现场当时情况告诉黄晓敏、幸清贤和借用相机外,别无任何行为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两审判决申诉人有罪的事实证据不足,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依据刑法规定,构成本罪的法定条件后果严重,有严重损失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严重损失指被扰乱机关瘫痪致其工作无法进行,使公共财产或者经济建设遭受严重损失。申诉人只给黄晓敏打电话和借相机只有短暂时间,并未造成任何严重损失。

  三、 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规定本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其余一般参与不以犯罪论处,只能进行讲服教育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两审对申诉人的处罚不但违反了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刑法规定,而且更为严重的是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监督的权利,属枉法错判。

  两审判决的直接目的是协助政府压制民众的正当诉求,把司法裁判权当成制裁访民的工具,两审判决严重悖离宪法,应予撤销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此致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陸大椿

  2011年8月8日

  第十被告人陆大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再审听证审查程序

  律师意见

  听证时间:2012年2月15日

  地 点:乐山中院立案庭

  委托人:陆大春

  受托人: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 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刑法290条)

  审查听证案号:(2011)乐刑监字第8号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陆大春不服两审对其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罪处罚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提出再审申请,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请予审查:

  具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八项和二审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二审裁定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为了清析认识全案,辩护人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提出两审判决对申请人裁处存在“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供审查参考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7号判决及202号裁定的实质错误:

  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结果,不符合刑法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成罪要件,对陆大春的定罪量刑,缺乏主客观要件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陆大春的行为构成犯罪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刑事司法审判的基本思路是将起诉的事实与罪名条款进行对照,成罪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该法条定罪量刑,反之则不能定罪判刑,遵循这样的基本思路,发现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对陆大春的定罪裁判,问题出现在将基础法律规范和事实要件混杂适用,使判决陷入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泥潭,证据残缺不全,判决没有根基,缺乏严密完整的证据链,审理和判决处于混沌迷雾状态,裁处结果出现非纠不可的实质错误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1、认定事实与定案证据上存在的问题:

  乐市中检刑诉(2010)07号起诉书第5页表述:被告人陆大春于2009年2月23日当日到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即电话通知黄晓敏到场,并借用曾荣康的相机对现场进行拍照,离开现场后,陆大春找到被告人幸清贤,向其口述了2.23事件现场情况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仅有的不足一百字的起诉,反映出的焦点事实及行为方式用六个字三个关键词来概括:通知、照相、口述。这也是公诉方及审判者定罪的全部事实要件;但在这三方面的事实认定却出现前后矛盾。黄晓敏的证言排除了陆大春通知的情节,黄晓敏自认系严文汉在2月22日下午就通知了他;拍照一节因相机出问题,没有拍成功;只有口述一节,但口述与幸清贤形成博文之间缺乏行为关联度,仅有口述事实,不能足以认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及二审裁定确认的事实以“书证、证言、被告人供述”为定案证据链,但在25份书证中没有关于陆大春的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37份证人证言中没有关于陆大春犯罪事实的陈述;只有被告人陈述证据第7号黄晓敏供述:是严文汉在2009年2月22日下午6点左右给其打电话讲有人2月23日要到中院去,黄晓敏同时供述,并非因接到陆大春的电话后到现场,接陆电话时,黄已在现场(明确排除了陆大春通知黄晓敏的事实);第9号幸清贤供述:2月23日中午,陆大春向其口述了中院门口发生的事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申诉人陆大春在两审程序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事前并不知晓2.23事件,其间也无积极参加行为,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扰序的动机和目的;客观上未实施扰序行为;不构成犯罪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同时提出本案程序上存在刑拘前遭刑讯逼供的违法问题,但两审并未认真审查,直接将陆大春确定为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

  通过裁判文书可见,二审程序也发现了问题,所以在裁定时稍加改动,特意去掉了一审“被告人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的动机虽有不一样,但均有通过扰序给司法机关施压的主观目的” 的表述,这样的认定很随意,是强加给无辜申诉人头上的莫须有的罪名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2、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表现:

  目击者将现场情况转述给他人的行为,不能成为《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成罪要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两审将申诉人列为“积极参加者”治罪,其实是为打压而人为拔高不够成罪要件(谦仰原则要求在证据不足时,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违背法律关于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基本原则,主观扩大刑法打击面。申诉人没有聚众扰乱活动,没有制造事端,没有给有关方面施加压力的故意,对其他行为人的动机是不明知的,因而也就不存在与他人之间的共同故意;客观方面虽然有路过发现后并有在现场短暂停留的情节,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仅以口头转述就认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显然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

  《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这里要表达的意思是,刑法没有规定无首要分子或与首要分子无关联的聚众犯罪,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判有罪。

  两审裁判明显缺乏两个“故意”要件即“共同故意”和“主观故意”:

  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证据识别原则,全案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有预谋实施聚众扰序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与其他人对主观后果的一致性,两审适用刑法关于聚众型共犯的事实不能成立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罪责认定原则,司法中考查共犯,应当以“共同犯意”与“共同行为”为特征统一,共同犯意的表现特征是通过意思联络,都认识到共犯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决意实施,共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各共犯之间在主观上表现为具有意思联络或语言或文字的沟通,对行为性质、地点、内容、分工进行商议。本案似按“事前无通谋的共犯”处理,但这样的情况也必须具备客观标准,司法通常遵从两个标准,即一般人的“认定标准”和“行为标准”。比如社会实践中经常发生着记者或路人拍照的现象,我们不能因记者或路人的照相或爆光或写成文章,就将公布事件的记者或路人打成事前无通谋的共犯。两审裁判对申诉人的定罪缺乏主观上聚众的故意,认识因素上不具备认识到其行为是与他人并行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意志因素上申诉人并未希望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同时规定“聚众”“扰乱”“情节严重”三个事实要件,聚众行为是手段和方法,扰乱行为是目的和动机,情节严重是判断入罪的根本标准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诉人用积极参与聚众的方式来达到扰乱社会的目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也无从考查。刑法单独规定十四个“聚众”型犯罪,重在强调聚众是实行犯罪的形式和方法手段,而不是把“聚众”本身作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将打击对象限制在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考虑到一般参加者对聚众犯罪的参与程度相对较少,其危害性相对较轻,刑法不将此类情形列为刑罚处罚对象,客观上看,陆大春的实质行为只是转述事件,其手段、方法、目的、参与程度并未达到犯罪地步,刑事谦抑性要求只有真正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才会成为民众信服司法裁判的基础。

  3、“积极参加者”和“扩大影响”两项认定缺乏根据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导致无罪升格为犯罪:

  辩护人认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正确区分一般或轻度行为者与积极参加者的界限;严格依照法律明文规定确认聚众犯罪的后果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两审两项重大错误一是将申诉人认定为积极参加者缺乏客观依据;二是将“扩大影响”确定为情节严重或损失严重,脱离法律规定。从两审判决裁判要旨可见,积极参加者及情节严重的认定因素来源于口述扩大了社会影响,这样解释超出法律应有含义的范围,明显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4、将转述人打成罪犯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突现人治压倒法治:

  本案能够反映出刑事司法存在重打压、重维稳、轻法治、轻人权的工具化现象,司法当审者人为将不够入罪条件拔高成犯罪,主观扩大打击面,有悖于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用司法手段围堵客观上确有正当诉求者维权的管道,让更多当事人蒙受不白之冤,这一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作法正遭受全社会的广泛质疑,申诉人渴望再审排除阻力、当纠则纠,使无罪者免予刑事追究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

  陆大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再审听证审查程序

  听证时间:2012年2月15日

  地 点:乐山中院立案庭

  委托人:陆大春

  受托人:冉彤 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 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刑法290条)

  审查听证案号:(2011)乐刑监字第8号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陆大春不服两审对其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罪处罚,提出再审申请,另一代理人张生贵律师的意见我完全同意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我补充程序违法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请予审查:

  1. 1. 乐山市中级法院已经超过法定审限时间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丧失审判权

  法院的权力来源于法律,不是法官自授,超过法律的授权期限,法院就丧失了权力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刑事诉讼法》196条规定“二审法院受理上诉案件,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经省高级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陆大春2010年9月28日接到一审判决后立即提起上诉,无论乐山市中级法院如何拖延,依据法律规定乐山市中级法院在2010年年底前必须下判。有罪维持原判,无罪放人。否则就超过法定审限时间,丧失审判权。但二审裁定已经距离陆大春上诉达8个月时间,这期间乐山市中级法院一直没有开庭,更没有下判。乐山市中级法院早已经超过法定审限时间,早已经丧失审判权。乐山市中级法院为了延续自己的权力,在陆大春刑满释放时荒谬的依据《刑事诉讼法》51条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监视居住6个月。乐山市中级法院认为对刑满释放的公民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法院的审判期限就自动延长,这真是十分创造性的荒谬!《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该规定有重要前提:对象具有唯一性,适用上具有法定性。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为了防止社会危险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才能适用,对于正常公民严禁适用。陆大春是已经刑满释放的公民,不是将来可能被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陆大春已经是正常公民,不具有任何社会危险性。陆大春根本不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法院审限是指法律规定的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必须遵守的时间期限,只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的刑事诉讼才是有效的。强制措施是指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的强制方法。强制措施必须服务于审限,服从于审限。这就像人民公仆必须服务于人民,服从于人民一样。这是法律的规定,是人民的意志。而乐山市中级法院为了延续自己的权力,可以将公民的服刑时间充抵审限。可以在公民刑满释放后,以有社会危险为由继续对公民采取强制措施延长审限,可以用一切践踏法律的办法延续自己的权力。乐山市中级法院的做法是对公民的一次“犯罪”进行连续侦查、连续处罚,终身有罪,终身执行。

  陆大春在二审宣判时已经是刑满释放的公民,已经回归社会,享有公民的人权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乐山市市中区法院(2010)乐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陆大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陆大春已于2011年3月2日刑满释放,陆大春即使有罪也已经服满刑期。自刑满释放之日起,陆大春就不再是罪犯,更不再是犯罪嫌疑人,不是被告人,是一个享有人权的正常公民。乐山市中级法院对已经刑满释放回归社会的公民继续进行审判是在践踏宪法和法律,践踏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践踏公民人权!

  2. 2.乐山市中级法院二审非法剥夺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了陆大春诉讼权力

  乐山市中级法院签发的传票、出庭通知中明确载明该案2011年5月10日在乐山市中级法院审判庭开庭,但二审裁定却宣称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2011年5月10日在乐山市中级法院没有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开庭,进行法庭调查、辩论等程序就直接宣判。

  如果法院签发的传票、出庭通知中明确载明该案2011年5月10日在乐山市中级法院审判庭开庭,法院就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和合法事过了49天就无效了么。如果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根本就不能签发开庭文书。法院通知开庭,却进行不开庭审理,就是在故意剥夺陆大春诉讼权力。应当开庭而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当属程序严重违法应该再审。陆大春二审聘请了辩护人,但乐山市中级法院以种种理由阻挠辩护人出庭辩护,出庭通知是在辩护人来到法院后强烈交涉后才在宣判前领取的。但可笑的是领取了开庭通知,却不准辩护发言只能听宣判。不仅不给辩护人3天的准备时间,连发言都被禁止。事后还以领导同意为借口写个讲明开脱责任。这种做法就是另一代理人张生贵律师反映的刑事司法存在重打压、重维稳、轻法治、轻人权的工具化现象,司法当审者人为将不够入罪条件拔高成犯罪,主观扩大打击面,有悖于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用司法手段封堵客观上确有正当诉求者维权的管道,让更多当事人蒙受不白之冤,这一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作法正遭受全社会的广泛质疑!请再审法官排除阻力、当纠则纠,使无罪者免予刑事追究。

  陆大春再审代理人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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