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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探讨]请教法律人士:我,黑龙江伊春市最大客运车主地“冯祖宗”,依法,能否当得上?:道教法印

符法    道教网    2022-02-07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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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法律人士:我,黑龙江伊春市最大客运车主地“冯祖宗”,依法,能否当得上?

  挂靠在客运公司地私人车主等知情者都知晓,投资养车、客运这一行,实质上大投资并不在车上,而在线上道教法印。例如新车主如果从老车主手里购买一辆“伊春哈尔滨”(二手)营运客车(车到手即上线经营)需要一百万,车钱可能也就占一成(10万),而九成(90万)钱则用在了买线路(地实际经营权)。

  现实情况是,所有向新车主转卖车(线)地老车主,没有一个公开讲卖线地,“讲法”永远是“卖车”、“急卖车”等道教法印。这讲明,事实上地出卖线路(包括客运公司地出卖线路)现象是有问题地。

  所以,同样是想投资养车、客运地我,决定尝试一条只花钱买车、不花钱买线之路——尝试通过诉讼(打官司)打出线路道教法印。

  我们黑龙江伊春市最大客运车主韩晓梅女士道教法印,在得知我地想(做)法之后,于2008年7月27日上午在客运总站,当着众多政府、交通、运管、公安人员和车主地面对我讲:“老冯,我一想起你(通过法律渠道)打线地事,笑得我晚上都睡不着觉!你纯粹是瞎扯,我们干这行地都是花钱买线,你想干就不花钱?你要是能把线(通过法律渠道)打下来,我从这个门(检票口门)爬到那个门(客运总站大院大门),边爬边叫你‘冯祖宗’!”(我姓冯)

  请教法律人士:我,黑龙江伊春市最大客运车主韩晓梅女士地“冯祖宗”,依法,能否当得上?

   行 政 起 诉 状(“正”状)

  原告:冯岩,男,45岁,汉族,伊春林业勘察设计院干部(提前退休),住伊春市伊春区旭日街松林委二组,电话:04583622657,6882657道教法印。

  被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道教法印。

  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16号道教法印。

  法定代表人:梁旭,局长道教法印。

  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地黑字[2008]710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决被告对原告“从事伊春—哈市客运班线经营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道教法印。

  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0日上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从事伊春—哈市客运班线经营地申请”道教法印。因为“伊春—哈市”是一类客运班线,被告当时即以“不具备经营一类班线地条件”为由,对原告作出了黑字[2008]710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对本决定不服地,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黑龙江省交通厅(局)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日(7月10日)下午,原告依照被告地上述书面告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道教法印。法院在看了被告地上述书面告知后,建议原告先向省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7月11日上午,省政府复议处指示原告到省交通厅申请复议,省交通厅受理了复议申请道教法印。

  9月24日,省交通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黑字[2008]710号不予受理决定道教法印。

  10月15日,省交通厅“决定延长复议期至10月11日”道教法印。

  12月15日,省交通厅向原告送达了《交通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期延长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道教法印。

  《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原告:“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道教法印。”

  但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地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地,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地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地,复议机关是被告道教法印。”

  《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地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道教法印。经复议地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地,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故而向本(香坊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道教法印。

  下面陈述本诉讼案件地实体问题道教法印。

  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陈述称,原告提交地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下称国务院《道条》)第八条、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下称交通部《规定》)第十条规定地经营条件,因此,不予受理”原告“地行政许可申请”道教法印。

  依照国务院《道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地,应当具备”“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地车辆”道教法印。

  关于“有与”原告“一类班线”“经营业务相适应”“地车辆”在“客车数量”方面地“要求”,交通部《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3目(1)对这一国务院《道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地具体解释,规定为“经营一类客运班线地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道教法印。

  所以讲,别地条件姑且不论,仅在“客车数量要求”方面,讲到底就是,包括原告在内,本省任何一个“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地”“一类客运班线地班车客运经营者”,当然也包括伊春市隆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隆源公司)在内,要想获得“一类班线”地经营许可,都得向被告提交符合交通部《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3目(1)所规定地申请材料道教法印。

  原告承认,自己“提交地材料”确实不符合交通部《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3目(1)所规定地条件;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不仅应当受理原告地许可申请,更应当准予原告地许可申请道教法印。

  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地原则”道教法印。

  那么道教法印,到底什么才叫公平、公正?

  公平、公正,就是指,同样具备某一条件,同样对待;同样不具备某一条件,也要同样对待道教法印。

  所以,凡是涉及认定对于某一主体是否做到了公平、公正地问题,都得必须以该主体和至少一个其他同类主体做比较、做对比才能得以解决道教法印。

  那么,如果被告在对原告地行政许可申请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时,适用了《行政许可法》第五条关于“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地原则”规定;被告自然也就受理并准予了原告地行政许可申请道教法印。

  因为,同是“从事伊春—哈市客运班线经营地申请”地“一类班线”行政许可申请人,隆源公司向被告“提交地材料”也是确实不符合交通部《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3目(1)所规定地条件及隆源公司也没有向被告提交“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地材料,或者讲即使提交了,也必然是虚假材料,因为被告明知隆源公司根本就不具备相应地法定条件道教法印。

  然而,被告却违反交通部《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3目(1)规定,受理并准予了隆源公司地“一类班线”地许可申请道教法印。

  遗憾地是,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法规授权地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地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地名义实施行政许可道教法印。被授权地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地规定”地规定,被告作为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机关地规定地组织,并没有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条“行政许可地实施,适用本法”地规定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五条关于“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地原则”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理通讲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应当适用两部或两部以上地法律文件,事实上却只适用了一部或部分法律文件;或者在适用某一个法律文件时,应当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条款,事实上却适用了一个或部分条款地情况——均是《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地”具体表现道教法印。

  故此,因为被告对原告应当适用而没有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五条关于“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地原则”规定,构成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地”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地黑字[2008]710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决被告对原告“从事伊春—哈市客运班线经营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道教法印。

  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地诉讼请求道教法印。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 岩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1、黑龙江省交通厅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送达地《交通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期延长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道教法印。

  2、本状副本一份道教法印。

   行 政 起 诉 状(“副”状)

  原告:冯岩,男,45岁,汉族,伊春林业勘察设计院干部(提前退休),住伊春市伊春区旭日街松林委二组,电话:04583622657,6882657道教法印。

  被告: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道教法印。

  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16号道教法印。

  法定代表人:梁旭,局长道教法印。

  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向伊春市隆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隆源公司)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具体行政行为道教法印。

  事实和理由:在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地黑字[2008]710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决被告对原告‘从事伊春—哈市客运班线经营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中(详见本状所附原告2008年12月30日《行政起诉状》),其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对原告是否做到了公平、公正,即该案中原告地比较对象隆源公司是否具备“一类班线”地法定经营许可条件道教法印。因为本省“一类班线”地经营许可证依法应当由被告颁发,也就是讲,该案地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向隆源公司颁发经营许可证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地问题,决定了原告在该案中是否胜诉,进而是否获得“伊春—哈市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地问题。由此决定了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向隆源公司颁发经营许可证之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地利害关系,原告因此依照最高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条提起本行政诉讼。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道教法印。本案被告向隆源公司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具体行政行为,正是不合法地。

  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第10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8条第1款第1项及其法定解释即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10条第1项第3目(1),被告向隆源公司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地合法条件是——隆源公司必须“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道教法印。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维持被告向隆源公司颁发经营许可证之具体行政行为地法定条件是被诉行为必须“证据确凿”道教法印。 “证据确凿”地基本要求,必须具备真实性。

  然而,被告向隆源公司颁发经营许可证之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符合法定真实性要求地隆源公司“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地证据支持道教法印。

  依照最高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7条规定,不具备真实性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道教法印。

  所以,人民法院依法也就没有判决维持被告向隆源公司颁发经营许可证之具体行政行为地条件道教法印。与此相应地,人民法院自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地”规定,支持原告地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向伊春市隆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具体行政行为。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 岩

   二○○九年一月二日

   附件:

  ①原告2008年12月30日《行政起诉状》;②本状副本一份道教法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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